保险收益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,又获得保险收益的行为是否系不当得利?

浙杭案例/2020/05/12

案情简介:

1996年3月20日,某人寿保险公司(以下简称:保险公司)与宣某签订《人身保险个人投保单》,保险种类为递增养老年金保险,2016年3月14日,被告将领取保险收益(生存金)账户变更为其子朱某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。

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至2018年连续三年向保险公司发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,要求冻结宣某递增养老险保险收益。

因系统自动操作原因,保险公司将冻结期间的保险收益打入被告指定账户。

后保险公司代宣某将相应金额划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,保险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宣某返还系统自动打入的保险收益,但宣某未予回应。保险公司无奈起诉维权。

焦点问题:

在宣某保险收益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,宣某获得保险收益的行为是否系不当得利?

一种观点认为:

在宣某递增养老险已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,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并要求我方协助执行,该裁定具有法律效力。宣某获得保险收益的合法性就受到法院法律文书的阻却,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履行之前,宣某获得保险收益欠缺合法性依据,否则,法律的权威和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就无法得到保证。

在宣某没有收取保险收益合法性依据的情况下,保险公司诉请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权基础由此具备。

律师认为:

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,取得不当利益,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;宣某与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的订立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,很难说宣某获得保险收益的行为没有法律或事实上的依据。

宣某是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被执行人,其与保险公司的合同之债,因人民法院的强制措施,导致保险公司将应冻结的保险金划拨至法院账户,致使宣某的部分债务得以清偿,保险公司的损失是因为宣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的,保险公司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。

法律依据: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:“债务应当清偿。暂时无力偿还的,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,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。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,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”。

(本案系刘大金律师承办)